地理信息权视角下利益平衡的必然性


发布日期 : 2025-12-30 06:10:27 U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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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信息生产、传播、使用和控制各环节在现实生活中必然会因追求利益最大化发生冲突。 地理信息法治就是要研究地理信息生产、传播、使用和控制权能的内容及相互间的关系, 并寻求平衡四者冲突的途径和方法。撇开安全问题,地理信息生产权、传播权、 使用权和控制权之间的利益平衡主要是共享和垄断的平衡。

信息社会以信息的生产和传播为运行的前提条件,信息的自由流通在信息社会中具有重大意义。 地理信息能够创造出特殊的效益,表现在地理信息及其先进处理技术被个人和组织熟练使用, 会使人财物等资源配置更加有效;通过地理信息技术建立的信息空间可以将生产场所的现实空间转成虚拟空间, 实现网上办公和零库存,节约成本;地理信息与劳动者结合可以提高路径选择的科学性, 因为地理信息量的扩大提高了劳动者决策的准确性并降低了决策成本。因此, 地理信息不仅可以成为起主要作用的生产要素,而且地理信息技术本身构成了一种新的生产方式, 在这种生产方式中,地理信息能够创造出效益,信息流转得越快,范围越广泛,其创造出的效益越大。 因此,从地理信息效益层面看,没有理由限制地理信息的传播, 地理信息生产者是在继承了整个人类文明成果后才生产出地理信息产品的, 像其他人类文明成果一样,地理信息产品理当由全社会共享。

但是,信息生产者将地理信息产品生产出来以后, 只有通过某种方式获得了社会回报才能维持地理信息的再生产。因此, 地理信息生产者必须找到有效方式使得他可以通过信息产品本身受益, 否则他就会因无利可图放弃地理信息产品创造。借鉴民法上的所有权制度, 就像有形物生产者一样通过对物的实际控制实现所有权一样, 地理信息生产者在获得地理信息产品所有权之前必须首先获得对该产品的垄断权。 这种垄断是法律赋予的一种专有权,这样的垄断权必然对地理信息的自由使用形成制约, 这种制约必然阻碍地理信息更大效益的实现,但这是维持整个社会地理信息源泉而不得不付出的代价。 保护信息产权不是基于民法学上的保护一切劳动成果的一般原则,即通常所说的 “额头出汗”原则,而是出于维持某项智力成果再生产必须给予其作者激励的考虑。

无论是从提高整个社会信息效益的经济学角度,还是从过度膨胀的信息权可能造成贫富分化的政治学角度, 都应当在给予信息生产者信息专有权的同时,为其划定一个界限, 使得该权利的行使不至于过度影响信息的社会效益,而且不会造成过分悬殊的贫富分化。 因此,通过采取利益平衡原则,在保障地理信息生产者有足够的激励以维持地理信息再生产的前提下, 对影响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等重大利益的地理信息实现社会公有, 通过对信息垄断权设置合理限制,来给予社会弱势群体最低限度的地理信息服务保障。 这些原则都应当体现在地理信息整个法治过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