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地理信息传播、使用行为违规审批问责机制不健全的表现


发布日期 : 2025-12-30 05:42:24 U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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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有地理信息公开行为审批的问责规定中虽然有宏观的规定,但由于问责标准的模糊和不统一, 导致我国地理信息违规审批的问责制度实质上难以运行,问责制度形同虚设。现有的问责制度主要存在着以下问题:

一是问责主体不科学。在现有的政策法律中,涉密地理信息违规审批的问责主体主要是保密局, 但是,由于地理信息专业性强,保密局难以实现日常监督,致使其问责的实效大打折扣。另外, 由于泄密案件的査处本身比较敏感,如实施严格的问责可能会影响问责主体本身的政绩, 致使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不愿配合保密部门问责的开展,问责最终难以取得实效。

二是问责基准不明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虽然规定了 “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等情形, 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行使问责权, 但是,却没有把违规审批纳入问责的具体事由中,从而导致违规审批问责的乏力。 《地图审核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但是,何谓情节严重?该规定并没有阐明具体标准,从而导致这一条规定形同虚设。

三是责任划分不明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 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査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但是,给予何种行政处分? 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又应如何划分?这两条都不明确, 导致这条规定实际缺乏可操作性,一些机关、单位借口无据可依,处理时往往避重就轻。